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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月15日,新的《行政处罚法》就要正式实施了。没剩几天了哈。《行政处罚法》新增“主观过错条款”,即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: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如何理解和运用这一“主观过错条款”,不仅是理论上的问题,还事关执法实务。质量云这个号的关注者,还都是实在的想干活的 也是喜欢学习的!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要件,“主观过错”包括故意和过失。有时候会表述为“明知”或者“知道”、“应当知道”等等。从新的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来讲,一般认为,主观过错并非行政处罚构成要件。换句话说,要判断是否构成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,行政机关不用依职权主动查明“主观”要件。虽然,“主观过错”并不成为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。
然而,从征求意见到正式出台,争议不断的“主观过错”条款,在最终入法,这充分体现了法治的理念和精神已经发生了巨大进步。将当事人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前提条件,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处罚人,虽然是一种折中方案,但依然充分体现了现行行政处罚制度对公平正义的追求。当然,在执法实践中,“主观过错”条款会有些局限性,比如当事人如何举证,证明的内容、程度等等。但是窗户已经打开,行政处罚后续的行政复议、行政诉讼也将对“主观过错”及其举证程度进行考量。这将推动行政相对人更为“较真”维权,倒逼执法人员素质能力提升。在运用“主观过错”条款时,除了注意应当由行政相对人提出并负有举证责任之外,还要注意:一是,无主观过错“不予处罚”和“不予立案”的关系。其中,按照新的《行政处罚法》要求,增加了不予立案的情形。其中,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包括: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,但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。这基本上是照抄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“主观过错条款”。虽然说总局修订后的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》将“主观过错”条款作为不予立案的情形,似乎已经解决了两者关系,无主观过错可以直接“不予立案”。但是,从执法实务来看,由于立案前的调查并不充分,如何在立案时就确定是否有“主观过错”,这不是职权内的调查事项,应由行政相对人举证,实际上操作困难。没有“主观过错”的证据,行政相对人何时提出,是截止在案件办结前或是后续的复议、诉讼程序中也可提出?很大概率,执法机关会先立案,后续依据新《行政处罚法》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。二是,无主观过错“不予处罚”,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一方面,在现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中,有一些是涉及主观过错的判断,执法人员还是要注意对主观故意的调查(非由行政相对人发起)。如《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》第八条、《产品质量法》第六十一条规定、《药品管理法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“提供便利条件”。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观故意。另一方面,有一些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对主观过错已有相关处理规定的,如何处罚,从其规定。如《产品质量法》第55条规定,对于销售者,无主观过错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《食品安全法》第136条规定,对于食品经营者,无主观过错的,可以免予处罚,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;造成人身、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75条规定、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》第六十八条规定、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》第八十七条规定,可以免除行政处罚,但要分别采取没收或是收缴或者还要没收违法所得。《专利法实施细则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,责令停止销售,但免除罚款的处罚。
(实践障碍)
(法律要求)
(特别规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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